(2015)江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岑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岑某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岑某和周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某镇某村某屯某砖厂宿舍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岑某持空啤酒瓶打中张某的头部,张某用拳头打中岑某的脸部至岑某倒地受伤昏迷。经法医鉴定,伤者岑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岑某和周某在崇左市江州区某镇某村某屯某砖厂宿舍喝酒时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打,岑某持空啤酒瓶打中张某的头部后,张某用拳头打中岑某的脸部至岑某倒地受伤昏迷。经法医鉴定,伤者岑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证人周某的电话报警。2、被害人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其和工友周某等人在中粮糖厂对面的一个大排档吃饭喝酒后回到某砖厂宿舍睡觉。后工友张某叫其去他宿舍喝酒,于是其就与张某到张某宿舍喝酒,一起喝酒还有另一名不知名的工友。约一个小时后,张某叫来周某一起喝酒。周某喝了一瓶啤酒后先离开,不久张某也跟着走出去,其过了一会后也走回宿舍想去睡觉。其刚走到其宿舍门口,就见张某在推打周某,其走过去也被张某打中头部,其即走到宿舍抓了一个空酒瓶来打张某的头部。之后其就不知道怎么回事失去记忆了。醒来时就已经躺在宿舍的床上了,当时感觉鼻子和后脑非常痛,后砖厂负责人及工友就送其到濑湍卫生院治疗。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5时许,其和工友岑某等人在中粮���厂对面的一个大排档吃饭喝酒后回到南源砖厂宿舍睡觉。后被工友张某叫醒,当时张某醉醺醺地说:“我叫了你三次,你都没有来,你他妈的不给面子!”其跟张某解释说今天已经喝多不想喝了,张某才离开。后其发现同宿舍的岑某不在宿舍,猜想他肯定在张某宿舍喝酒,其怕岑某喝多了,就到张某宿舍找岑某劝他别喝多了。而张某还在说不给他面子,其无奈就跟他们喝了一瓶啤酒后就想回宿舍,其去厕所回来往宿舍走时见张某在用脚踢刘某门前的大盆。其与刘某还劝张某不要这样做,喝够了就去睡觉。其走回宿舍,但张某却用手不断地推其,在宿舍门口其被推倒两次到地上,岑某见其被推倒就拿出一个空酒瓶对张某说:“你想干什么!”张某却说:“你算什么东西,想打我?来啊、来啊!”。其见二人像要打起来了就赶忙拦在中间,却被张某推倒在地上,张某��朝岑某打了一拳,岑某就往后倒地了。其爬起来去推开张某不让他打岑某,又被张某用拳头打。后砖厂的其他工友将张某拉开后,其把岑某抱进宿舍才发现岑某鼻子出血。于是其与砖厂负责人刘某一起将岑某送去医院。公安人员也来到现场将张某带去调查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11时许,其在宿舍睡觉时听到宿舍外有吵闹声,出门见到一个东北高个子男子与广西两个矮个子男子相互推打在一起,其过去想将三人拉开时闻到三人身上有很重的酒气。其一边劝说不要打了一边将三人分开,刚一拉开时较瘦的广西男子就拿了一个空酒瓶砸向东北男子,但没砸中,东北男子就过来打了一拳在瘦男子的脸上,瘦男子就向后倒地。较胖的男子就抱瘦男子进宿舍。工头刘某报警后不久警察也来到现场。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10点多钟,其母亲施某到其宿舍对其说张某在跟两个工友吵架,叫其去处理。其从宿舍出来见张某摇晃地朝其走来,岑某、周某也从宿舍走出来。其迎上去对张某说喝多了就去睡觉不要闹事,张某却用手指来指去并抓住其衣领,还叫喊:“你管不了我,活我会干好的。打我呀!打我呀!”其母亲担心出事即将其拉回宿舍。几分钟后其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开门见张某与岑某、周某在岑某宿舍前面打斗,其跑过去时,远远看见张某用左手往左外侧横扫一下,打中岑某的鼻子,岑某头部撞到身后的墙壁后倒在地上。其即借手机拨打电话报警。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10时许,其与工友在看电视,后听到争吵声,出来见东北仔动手推一个穿花格子秋衣的广西仔在地上,其将广西仔拉开并劝双方不要打架。工头刘某及其母亲也将东北仔拉开,还有另一个穿黑色外套的广西���也跟着走过来。其叫二人到房间休息。不久,东北仔又冲出来打穿花格子秋衣的广西仔,穿黑色外套的广西仔走向前想打东北仔,反被东北仔用拳头打了四、五拳中脸部,花格子秋衣男子动手拉东北仔,但拉不住。东北仔又用拳头打黑外套男子至该男子仰后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才停手。7、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10时许,其听说一个东北仔和两个百色仔喝酒醉得不成人样了。由于其儿子刘某是砖厂包工头,其就过去说他们,叫他们不要喝那么多酒。东北仔却将其推出宿舍门外。其又去叫刘某来劝说他们。刘某劝说他们时。东北仔还拉扯刘某的衣服,并打了百色仔一拳,其与刘某就将他们拉开,拉回各自的宿舍睡觉。不久其在宿舍听到打架声,出来见东北仔与之前被打的百色仔扭打在一起,另一个百色仔岑某鼻子流血、眉宇间肿了一块靠墙坐在地上,后��某及其他人赶到将他们拉开。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10时许,其在工地宿舍听到有人喊:有人喝醉了,工头出来看一下。后工头刘某及其母亲都过去劝说,但东北佬还用手推隆林仔,刘某母亲也被东北佬推了一下差点跌倒。刘某母亲就叫其去找其丈夫黄某甲来帮忙。其去叫丈夫黄某甲来后,东北佬还将隆林仔推到水沟边,另一个百色仔也从宿舍另一头拿了个啤酒瓶过来,后刘某、黄某甲等人将他们拉开推回各自宿舍休息。不久又听到打架声,东北佬又在百色仔宿舍门口与那两个百色仔打起来。其见状害怕就带儿子回宿舍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5年8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崇)公江(刑)鉴(法)字(20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岑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治疗记录、CT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岑某入院治疗情况及受伤部位的情况。12、崇公江刑鉴通字(2015)0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岑某。13、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梁某、黄某乙均具有鉴定的资质。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某镇某村某屯某砖厂宿舍外走廊。15、办案说明,证实因张某、周某案发后未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故无法出具该二人的伤情鉴定。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14日22时许,其与岑某、周某等人在砖厂宿舍内喝酒,大家都喝多了就胡言乱语起来。周某一个劲地骂其,其忍不住与他发生口角,接着拉扯起来,其拽着他衣领将他推到墙壁上,又互相拉扯着一直出到宿舍外走廊,周某用脚踹了一脚中其肚子,其用力推了一把将周某摔倒在走廊外的水沟里,岑某就拿了一个啤酒瓶过来狠狠地砸了其脑袋一下,其一拳打中岑某脸部,岑某倒地不起之后,其又回宿舍喝酒。不久,公安人员就到宿舍将其带到派出所调查了。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何华娟代理审判员 秦 静人民陪审员 李平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咏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