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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7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孔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7759号罪犯孔超,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2012)鲁刑一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超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提出,罪犯孔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孔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孔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8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立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