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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殷某甲。被告周某。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殷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存在严重差异,许多问题都无法沟通,虽然居住在一个屋内,但双方形同路人。另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女殷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已近20多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