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丁某某,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府谷县大昌汗乡工作期间,认识了原告丁某某,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说自己要在府谷县城买房,原告考虑其是乡政府干部,偿还能力不存在问题,于是在不了解其品行为人的情况下,借款给原告17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2、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借条约定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7万元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张永霞人民陪审员 郝秉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