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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丰菊诉被告邵国银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67号原告丰某,女,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被告邵某某,男,1983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7年8月28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龙里县,系被告之母。原告丰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与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在龙里原湾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邵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二子女,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三个子女一直都是原告抚养。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并且被告对原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二子女邵某甲、邵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同意与原告婚生二子女邵某甲、邵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须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教育、医疗费用等直至十八周岁或完成学业参加工作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存在。证据3、湾滩河镇石头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信息。证据4、接处警证明,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09年在龙里县原湾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邵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二子女,儿子邵某甲(2009年3月25日出生),女儿邵某乙(2010年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对原告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且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原告身体多处被被告打伤,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表示同意离婚。因婚前原告育有一子邵某,双方婚后又共同生育二个子女,现原告尚无经济来源,其子邵某、女儿邵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邵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丰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告丰某儿子邵某,双方共同生育女儿邵某乙由原告丰某抚养,共同生育儿子邵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龙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罗朝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