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新状、丛秀章与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新状,丛秀章,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高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于新状。委托代理人:汤天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丛秀章。被执行人: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飞跃,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丛秀章与被执行人威海港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涛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中,追加异议人于新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以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港涛公司设立时已经验资,异议人的注册资金已到位;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以股东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港涛公司在建的九洲圣浩商务大厦已建12层,港涛公司并非无财产清偿债务;异议人并非单位,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威海港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港涛公司与荣成程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2014)荣商初79号判决书、(2014)威立终字23号判决书、济南中院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已经查证港涛公司验资帐户并未开立,异议人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九洲圣浩商务大厦土地使用权不属港涛公司,港涛公司没有执行能力。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是正确的,异议人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之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威高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港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丛秀章股权认购金本息1348750元及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同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丛秀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追加异议人于新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20万余元。另查,港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于2008年1月7日由自然人出资设立,其中异议人于新状货币出资90万元,其出资缴存于港涛公司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蒿泊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帐户68×××36帐号内。但经本院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蒿泊支行查询,该帐号并不存在。上述事实亦已经本院(2013)威高商初字第13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于新状作为港涛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港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申请执行人丛秀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港涛公司虽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听证并称以公司自有财产能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经本院多次通知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港涛公司名下有在建工程,但该工程已因他案被法院查封,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的“开办单位”亦包括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本院依据该规定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新状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