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邓文琼与刘艳军,黄权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琼,刘艳军,黄权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邓文琼,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金,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军,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权兰,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文琼与被告刘艳军、黄权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艳军、黄权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刘艳军、黄权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军、黄权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琼诉称,原告系经营不锈钢材料的经营者,二被告夫妻关系,在巫山县平河乡经营不锈钢加工业务。自2013年开始,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多次接触后,被告就在原告处用先购材料出卖后支付材料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截止2014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8182元,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货款48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联航不锈钢销货计数单,用于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48182元的事实。被告刘艳军、黄权兰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田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某某村村主任)笔录1份,用于证实被告刘艳军、黄权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邓文琼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刘艳军、黄权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经营不锈钢材料的经营者(系巫山县联航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刘艳军在巫山县平河乡经营不锈钢加工业务。自2013年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被告刘艳军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经结算,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合计481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不锈钢货款48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刘艳军与黄权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结婚证明(法院已释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艳军在原告巫山县联航不锈钢材料经营部处购买不锈钢材料,经双方结算,并且由被告刘艳军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刘艳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刘艳军与黄权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结婚证明(法院已释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文琼货款48182元;二、驳回原告邓文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艳军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