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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郑伯伸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Ol5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伯伸在网上利用号码为2291555954(呢称:真情难)、号码为3077479677(昵称:寻找缘分)、号码为545194158(昵称:微瑰花)等多个QQ号以及微信,通过网上聊天认识被害人刘某、叶某、熊某、何某等人,郑伯伸谎称自己是新加坡生意人现在单身,以投资、资金短缺、发展情侣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叶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熊某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何某共计人民币1300元,并于2015年5月借住在被害人何某家期间,将被害人何某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以上诈骗得来财物被郑伯伸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三联村永丰宾馆309房将被告人郑伯伸抓获,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1300元,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88元。另查明,缴获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及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建设银行银行卡、赃款人民、作案用的身份证、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开户记录、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搜查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刘某、熊某、叶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在ATM机取款的监控录像光碟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8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诈骗的数额、诈骗次数、危害后果及部分赃物赃款缴回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