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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2015年5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至24日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丰惠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杨×1的蓝色三轮车1辆。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丰惠家园小区9号楼2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陈×1的26型女式自行车1辆。2014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丰惠家园小区2号楼4单元楼下,窃取被害人杨×2的粉红色26型女式自行车1辆。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6号楼前车棚,窃取被害人张×的男式26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双林苑小区12号楼前,窃取被害人徐×子的无牌男式26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1、陈×1、杨×2、张×、徐×子陈述,证人邵×、陈×2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刘×辨认的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刘×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退赔的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张×;责令被告人刘×继续退赔被害人杨×1三轮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陈×1自行车一辆、退赔被害人杨×2自行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