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卫平与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平,殷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蒋卫平。被告殷永军。原告蒋卫平与被告殷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平诉称:2013年7月,殷永军以小孩读张渚高中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合计50000元。到期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永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殷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蒋卫平、殷永军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殷永军向蒋卫平借款40000元,借期为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2013年7月19日,殷永军再次向蒋卫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卫平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于8月20日归还。到期后,殷永军分文未付,故蒋卫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卫平与殷永军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殷永军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殷永军结欠蒋卫平借款50000元,应予归还。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蒋卫平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殷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卫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殷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殷永军负担。该款已由蒋卫平垫付,殷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卫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