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隋高燕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高燕,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李友军,邵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145号原告隋高燕,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毅丰,男。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友军,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小伟,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隋高燕(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邵小伟于1991年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1年9月8日购买了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10月23日取得产权证,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邵小伟名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邵小伟的结婚证、户口本等材料进行了备案,并在2009年12月25日申请过异议登记,以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双方共有。2011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邵小伟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本案房屋并未进行产权分割和处理,即该房屋产权一直处于共有状态。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邵小伟擅自与第三人李友军签订两份购房合同(阴阳合同),并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过户。其中2011年9月19日签订购房款为427万元(实际成交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8日签订购房款为93万元(房管局备案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装修款为334万元、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的补充协议。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涉案房屋共有人即原告同意、也未作询问及核实真实信息的情况下,明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邵小伟共有,仍将该房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并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李友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第三人邵小伟名下。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异议登记,被告受理并于同日记载于登记簿,原告此后提交了2009年12月2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邵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立案通知书。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邵小伟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并提交了原告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的《撤诉申请书》。被告受理并于同日记载于登记簿。2011年10月18日,第三人邵小伟与第三人李友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友军。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邵小伟与第三人李友军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为第三人李友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李友军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友军述称,第一,本案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人李友军是在2011年9月19日通过我爱我家购买涉案房屋,并在2012年初起诉至朝阳法院,2012年6月6日法院公开审理了第三人李友军起诉本案原告腾房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友军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本案原告出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李友军的颁证行为存在争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至迟在2012年6月6日开庭后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对该行为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二,第三人李友军与第三人邵小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确认其有效性,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李友军的颁证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诉是滥用诉权和无理缠诉行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邵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参加诉讼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在第三人邵小伟与第三人李友军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等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告经审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第三人邵小伟转移登记为第三人李友军,并向第三人李友军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12月即知晓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邵小伟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李友军名下;第三人李友军出示了此前其起诉本案原告等人返还原物一案的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至迟在2012年6月6日即上述案件开庭审理之日就已知悉被告向第三人李友军颁发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李友军颁发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对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也即2011年12月起算。现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高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隋高燕。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隋高燕负担。(已交纳26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