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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石玉花与芦红梅、佟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花,芦红梅,佟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石玉花,女,汉族,1974年7月6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芦红梅,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佟忠山,男,汉族,现年43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二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石玉花与被告芦红梅、佟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红梅、佟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花诉称,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按月支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12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的事实。被告芦红梅、佟忠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200元,即月利率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玉花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1200元)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佟忠山芦红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30日,下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已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红梅、佟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红梅、佟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玉花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芦红梅、佟忠山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芦红梅、佟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