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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职业。2015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岸星城B区G3号1单元1201室门前,持钳子剪断车锁,盗得詹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驰牌自行车1辆。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3月23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国际城3栋3201室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狼途牌自行车1辆。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3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岸星城B区10号2单元901室门前,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4月18日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岸星城B区10号2单元2502室,采取上述手段,盗得杜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小区保安人民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夏某、杨某的证言;5、被害人杜某、刘某、肖某、詹某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7、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