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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献县鼎盛建材租赁站与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鼎盛建材租赁站,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献县鼎盛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郭庄镇小郭庄。经营者孙福永,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达朝泽,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云鹏,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二道湖。机关法人徐双杰,主任。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鼎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碧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碧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租赁站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合同对建筑材料的租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10004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57548.3元;4、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850米、扣件2766套,若无法返还需支付原告租赁物价款59128元;5、被告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6、相关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献县租赁站与被告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哈密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了协议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献县鼎盛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靖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