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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如春与刁培林、孙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春,刁培林,孙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张如春,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刁培林,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俊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云红,男,汉族,45岁左右。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如春与被告刁培林、孙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春、被告刁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珍、被告孙云红委托代理人王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刁培林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孙云红以其猪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刁培林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刁培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孙云红对被告刁培林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6日借条一件(证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刁培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孙云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2013年12月30日收条一件(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刁培林收到原告2万元)。被告刁培林辩称,对借条及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5万元双方约定用宅基地抵顶原告借款,约定原告长期租用该宅基地,给了2万元是因为要建房,所以才给原告打的收条;借款利息除了刚开始借款支付了5000元,之后还付过很多次利息;原告的7万元已与被告刁培林无关,现原告反悔对被告刁培林宅基地建房事实,在被告刁培林宅基地因建房已将被告的猪圈及围墙拆毁,原告应向被告刁培林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刁培林提交如下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一份;二、协议书一份;三、照片一份;四、证人证言四份;五、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孙云红辩称,对5万元借条真实性无有异议,被告担保的5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云红已不承担担保责任;剩余2万元与被告孙云红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刁培林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孙云红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当日已付两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刁培林又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2万元现金。被告刁培林借款后,仅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向被告刁培林催要借款,被告刁培林未予偿还,被告孙云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刁培林向原告张如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刁培林对该借条及款项均无异议,被告刁培林即应按约还本付息,该借条中注明“以付月息两个月计伍仟元”,故该借条中借款本金应为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刁培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云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孙云红的担保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孙云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刁培林偿还20000元一节,被告刁培林向原告张如春出具的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刁培林向原告张如春借款2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刁培林偿还20000元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如春借款本金45000元及此款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如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如春负担625元,被告刁培林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