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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福金,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原告姚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金,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鲁某乙。婚初关系一般,近年被告为了家庭经济情况与原告相骂,人也经常不回家,也没有钱给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年初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节假日也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因为其在上海工作才不能经常回家,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利益为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