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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某,女,1950年3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时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时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我在家干家务,被告在砌他家的墙头,并且把我家的墙头也砌着,我说被告咋在我家墙头上加高,被告就打骂我。在争吵中,被告用砌砖刀把我的头部砍伤。我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拉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检查我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损裂伤,花去医疗费8456.13元。经新蔡县公安局鉴定我的伤构成轻微伤。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56.13元、误工费184元、护理费1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014.13元。被告时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上午9时多,在新蔡县砖店镇砖店村时庄李某家和其孩子叔时某家西院墙交界处,被告砌院墙,原告上前阻止,双方发生吵骂,争执中,被告用瓦刀把原告的左侧头顶部砍伤。原告先被送到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颅脑损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336.93元(其中在新蔡县砖店中心卫生院花603.8元、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花6753.13元、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检查费980元)。经新蔡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新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行政处罚未执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456.13元、误工费184元、护理费18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014.13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用瓦刀将原告左侧头顶部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纠纷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砌墙行为没有采取更妥善的处理方式,而是进行阻止、吵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应实际发生,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宿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8336.93元、误工费184元、护理费1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合计9604.93元的80%即76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被告时某负担70元,原告李某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国    宝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人民陪审员秦平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晓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