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季尔进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尔进,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季尔进,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星辉社区。经营者王银高,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季尔进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润星耐火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润星耐火材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尔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尔进诉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进入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从事看管球磨机工作,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工资现金发放。口头商订月工资4500元,上班时间为分白班和晚班两班倒,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按照150元每天计算,但是休息1-2天也不扣工资。被告自6月份开始被告欠付工资,7月1日其干了一天,当天,王银高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季尔进6月份工资和7月1日一天工资合计4650元,到7月17日给付。”此后,7月2日后在家休了4天,到了7月6号王银高打电话让其上班,因当时其在外面已找到工作,其当时提出7月份工资应该算满月4500元,王银高答应了其要求。其于7月6日晚上正常上班后一直干到8月底,9月份一个月没有业务不要求上班,10月16日正常上班,干了11天应算工资2000元,因被告总是欠发工资,其离开不干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王银高发1000元、2000元不等的工资,扣除已经发的工资,还欠其5000元的工资。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元。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5000元。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季尔进进入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从事看管球磨机工作,白班和晚班两班倒,每天工作十二小时,月工资4500元。2014年7月1日王银高出具欠条1份,内容:“今欠季尔进6月份工资和7月1日一天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仟陆佰伍拾元整到7月17日给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至10月份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的经营者王银高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有原告季尔进主张的月工资4500元和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拖欠工资的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拖欠工资5000元,未超过依据其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所计算的应得工资数额,且拖欠的工资已由原告主动扣除了已发工资,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润星耐火材料厂支付原告季尔进工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维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