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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镇江市新华书店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面包车,沿黄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驾驶的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的牌号为鲁R×××××的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沿黄山北路行驶至中山西路路口时,与朱某驾驶的在此等候交通信号的牌号为陕A×××××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李某驾车再次逃离现场,该事故致三车受损。次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主动至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润州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自首,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5mg/100ml。被告人李某负上述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是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朱某、王某、仲某、刘某、孙镇康等人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