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严健瑜、严光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严健瑜,严光烈,黎淑英,严结敏,佛山市顺德区恩濠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凌华丽。被告严健瑜,男,汉族。被告严光烈,男,汉族。被告黎淑英,女,汉族。被告严结敏,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欣皓。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严健瑜、严光烈、黎淑英、严结敏、恩濠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唐学军、凌华丽到庭,五被告共同诉讼的代理人吕伟虹、傅开凯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200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提供总额为187.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另外在协议的第四条约定了罚息与复息的计算办法,第十八条约定了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以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约定了违约事件的处理办法。同日,原告与被告严光烈、严结敏、黎淑英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光烈以佛山市两套房,严结敏以佛山市两套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黎淑英、恩濠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两被告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87.2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约定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二、履约与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经严重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已属违约,被告黎淑英、恩濠贸易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五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2000元及利息96104.17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详见欠款本息清单),共计1968104.17元,此后的利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1043元。三、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四、对被告严光烈、黎淑英、严结敏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4套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黎淑英、恩濠贸易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及本案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许可证复印件、核准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企业被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许可证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授信协议,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1872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8-2018.8;2、合同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3、另外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违约的处理办法。证据四、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严光烈、严结敏、黎淑英以位于佛山市4套房为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粤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严光烈、严结敏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黎淑英、恩濠贸易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七、周转易协议书及划款流水,证明:1、原告根据被告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1872000元的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贷款交易情况。证据八、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具体数额。证据九、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地址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由他人签收。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智宸律师事务所就代理本案的事项进行约定,约定智宸律师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和执行,约定代理费用为81043元。证据十一、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智宸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五被告提出四点质证意见:1、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2、虽然五被告确认收到被告授信款项,但证据八显示各款项“一正一负”,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证据九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律师收费的发票上信息不全,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提供周转易贷款187.2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时,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另查明二:2013年2月28日,被告恩濠贸易、皇佳家具厂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清偿《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原告亦有权选择《授信协议》项下借款全部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另查明三: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由他人于次日收到该通知。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72000元、利息112002.47元。另查明四:原告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8104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为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违约责任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周转易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周转易协议书》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虽然在诉前向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发出变更通知,但原告未提供由三被告本人签收的证据,故变更通知应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三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构成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个人授信协议》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具体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1043元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一)抵押被告严光烈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2套房产,被告严结敏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2套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本案两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黎淑英、恩濠贸易公司。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两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位保证人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187.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故原告有关保证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872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利息112002.4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严健瑜、严光烈、严结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1043元。三、被告黎淑英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恩濠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4套房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97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