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中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辩护沈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陆某甲在嘉兴市中环西路人保财险理赔中心一楼调解室与被害人沈某乙一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时,双方因纠纷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沈某乙,致其面部外伤,右额部及眶部软组织肿胀、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范围。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徐某、沈某甲、刘某、黄某、陶某、朱某、孙某、陆某乙证言,被害人沈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沈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履行和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