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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林荣臻,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长安路3号科技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小立。委托代理人林建章、黄贵华,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负责人王可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燕虹,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笑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红。被执行人林荣臻,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龙寿路**号***室。被执行人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186977-0法定代表人洪琪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被执行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林荣臻、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称,登记于被执行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晋江市五里工业园的1幢办公楼,系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向其受让而得,但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转让金,其已提起诉讼,诉求解除与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关于该房产的转让协议、并将该房产恢复登记至其名下,故该房产仍归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对此,提供晋政文(2003)235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工业园区现有办公楼及标准厂房转让给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批复》、晋政文(2004)5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要求按税法相关规定缴纳税费的批复》、《转让合同》及《土地及房屋建筑转让价格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建设银行《同城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建设银行《进账单》、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申请函》、晋开委(2010)函6号《福建省晋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标准厂房及勤政楼转让事宜的告知函》、晋江市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进帐单》、《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为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被执行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林荣臻、源兴包装(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5)泉执字第401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址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的1幢、2幢、3幢、4幢共四处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0**号、18-200024号、18-200025号、18-2000**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晋国用(2005)字第014**号),并于近期依法启动了拍卖程序。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针对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认为,址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的1幢房产的所有权人系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并非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且执行异议体现的是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拍卖该房产,依法实现其抵押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经向有权机关查询,本案争议的房产,即址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的1幢房产(产权证号:晋房权证灵源字第18-2000**号)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未支付转让金为由,主张解除与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房产转让协议、其系房产的所有权人,该主张未经法定途径认定,且与上述法定的物权登记事实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本案不存在对该房产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执行该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继红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林尔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莹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