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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祝某某诉安乡某汽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传甫,郑昌永,安乡凯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祝传甫,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郑昌永,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安乡凯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陵支公司)。负责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住武陵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祝传甫诉被告郑昌永、凯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郑昌永申请追加财保武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通知财保武陵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国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建军、人民陪审员谢俊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宏,被告郑昌永,被告凯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红杰,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传甫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祝传甫受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吉首经营部指派到被告凯斯公司安装起重机,凯斯公司租用被告郑昌永的吊车协助原告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吊车司机边玩手机边违章操作,致使吊车的钢丝绳上升超过极限而断裂,挂在吊车上的钢轨砸压在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8359.4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起重机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受伤;2、安乡县凯斯机械零件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安乡县凯斯机械零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安乡县南桥汽车修理厂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业主系被告郑昌永;4、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关于祝传甫受伤及工作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工资收入情况;5、凯斯公司《关于祝传甫受伤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凯斯公司加工车间安装起重机过程中因吊车致伤;6、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与凯斯公司签订合同的资格的情况;7、湖南省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对王中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居住城市的事实;8、湘西洲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势为八级伤残;9、原告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一个5岁,一个7岁;10、原告在打工期间所居住社区及经营部负责人证明,拟证明从2013年初起原告在经营部租赁的房屋居住,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11、原告务工的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从业的经营部在吉首市区;12、经营部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在经营部租赁的房屋居住。被告郑昌永辩称,原告是起重机安装的现场指挥,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其要求按工伤处理错误,应按一般人身损害处理。吊车我已购买了保险,请依法处理。被告郑昌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郑昌永为原告垫付了35776.89元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生活费;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郑昌永所有的吊车向财保武陵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报案的事实;3、原告祝传甫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理范围;5、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发生事故的吊车具有作业资格,车主为郑昌永;6、被告郑昌永书写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指挥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被告凯斯公司辩称,1、凯斯公司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起重机安装是力神公司负责,凯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是现场工作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案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适用工伤标准。被告凯斯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凯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起重机购销合同,拟证明起重机安装人为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原告祝传甫是为其提供劳务而非凯斯公司聘请的事实;3、安乡县南桥吊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安乡县南桥吊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专业的吊车服务机构,凯斯公司将吊车业务交由其完成没有过错的事实;4、吊车司机刘兵文的驾驶证及作业证,拟证明刘兵文具有驾驶起重机的资格和资质的事实;5、发票二张,拟证明凯斯公司与安乡县南桥吊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凯斯公司无关的事实。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辩称,1、原告负责现场指挥,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责任;2、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诉求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3、告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4、常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财保武陵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郑昌永与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签定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郑以湘J912**大型吊车向财保武陵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和意外险,保费共计5012.49元。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还查明,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41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2014年湖南省机械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707元。原告祝传甫有二个未成年儿子,长子祝青呈,2008年7月18日出生,次子祝青硕,2010年9月4日出生。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6、9、10、11、12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三被告提出名称不对,分别应为湖南凯斯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南桥吊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据4三被告提出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收入应以工资表或劳动合同为准;证据5被告郑昌永提出起重机安装指挥不当,安装方有责任,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7三被告提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资收入应由发放单位和劳动合同证明;证据8三被告提出已作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且按工伤处理的赔偿主体应为用人单位,本案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对被告郑昌永的6份证据原告祝传甫及凯斯公司均无异议,财保武陵支公司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原告应承担一部分,应由郑昌永承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核减15%。对被告凯斯机械的5份证据,被告郑昌永、财保武陵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祝传甫对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有劳务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凯斯公司与安乡县南桥吊车服务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对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的5份证据,被告郑昌永、凯斯公司无异议,原告祝传甫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祝传甫提出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证据4原告提出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的单位名称不对的异议成立,原告已当庭予以更正;原告的证据3因吊车是以被告郑昌永的个人名义登记,且是以郑昌永个人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收入应当以工资表或劳动合同为依据的理由正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郑昌永、财保武陵支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三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郑昌永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及被告凯斯公司无异议,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提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郑昌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凯斯公司提交的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郑昌永、财保武陵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所提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凯斯公司支付安乡县南桥吊车股务公司吊车费10000元,能够证明凯斯公司与安乡县南桥吊车股务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武陵支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郑昌永、凯斯公司无异议,原告祝传甫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武陵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对武陵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该不知情,该异议不能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提出应按八级伤残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并未对鉴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伤残标准有差异是鉴定的标准不同所致,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凯斯公司与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12月26日,原告祝传甫受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吉首经营部指派到凯斯公司安装起重机,凯斯公司租用被告郑昌永个人设立的安乡县南桥吊车服务公司的吊车由司机刘兵文到凯斯公司车间协助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安装起重机,在安装过程中,因吊车钢丝绳断裂,挂在吊车吊钩上的钢轨砸伤原告右脚。原告受伤住院29天,诊断为:1、右足1-3趾完全离断伤;2、右足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伤;4、右足第4趾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22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财保武陵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祝传甫本次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516.89元(住院医药费35776.89元,营养费30元×29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2、伤残等损失费88481元(误工费43707元÷365×90天=10777元,护理费80元×29天=2320元,残疾赔偿金23441元×10%×20年=468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10%÷2×11年+18335元×10%÷2×13年=22002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3100元(1800+1300)。以上共计129097.8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伤残等级标准如何确定。1、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原告祝传甫受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吉首经营部指派,到凯斯公司安装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因被告郑昌永的吊车钢丝绳断裂,挂在钢丝绳吊钩上的钢轨坠落将原告的右脚砸伤,被告郑昌永作为吊车车主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武陵支公司作为吊车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凯斯公司辩称原告是为河南省力神起重机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不是凯斯公司所致,凯斯公司租用被告郑昌永的吊车协助安装起重机,凯斯公司与被告郑昌永之间是承揽关系,吊车发生事故凯斯公司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其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告要求凯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伤残等级标准的确定。原告祝传甫受伤后其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财保武陵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祝传甫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T16180-2014)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凯斯公司财保武陵支公司提出的工伤事故的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原告选择具有过错责任的被告赔偿,应当按照一般伤害处理,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上述二被告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陵支公司还提出凯斯公司和郑昌永均是协助安装起重机,原告是现场指挥,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昌永提出原告祝传甫是起重机安装的现场指挥,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有现场指挥之职责,对被告郑昌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传甫各项损失120997.89元;被告郑昌永赔偿原告祝传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祝传甫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昌永垫付的医药费和生活费37776.89元;四、本案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祝传甫承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陵支公司承担1300元;五、驳回原告祝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祝传甫负担2275元,由被告郑昌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国武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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