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平训,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一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次受伤。2015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女孩唐某甲。原告丁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儿,原告丁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丁某某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