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培德与唐春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5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李某,阆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资21,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某某立即向原告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2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唐某某承包的山西工地务工,经结算,唐某某应给付工资21,000元。完工后被告唐某某未向原告给付。2014年8月20日,原告王某某找到被告唐某某索要劳动报酬,被告唐某某遂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唐某某。2014年8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唐某某工地务工,唐某某欠王某某劳务费21,000元,唐某某遂书立了借条。该借条并不实际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实质系唐某某应向王某某给付的劳务费。被告唐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所欠劳务费,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劳动报酬21,0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