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艾雨清与被告方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雨清,方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221号原告:艾雨清,男。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生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雨清诉被告方生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告方生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委��代理人音贵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雨清诉称:2015年2月2日16时27分,被告方生华驾驶皖A87N**号小型客车,沿S316省道行驶,行驶至S316线9千米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生华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A87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824.4元、误工费12800元(106.67元/天×120天)、护理费2008元(104.4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6180.8元。被告方生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A87N**小型客车系其所有,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7000元左右,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20元/天;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具体票据计算,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27分,被告方生华驾驶皖A87N**号小型客车,沿S316省道行驶,行驶至S316线9���米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侧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方生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共住院14天,医嘱休息、复诊等,后原告于同年3月6日、4月20日复诊,诊断出左第4-8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7824.4元。2015年3月19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银屏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担任所在村党总支书记,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成为失地农民,政府为其发放失地农民保险证。皖A87N**小型客车系被告方生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生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生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医疗费7824.4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故其主张护理费2008元(104.4元/天×2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虽然在所在村担任党总支书记,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故本院按照农业从业人员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8940元(120天×74.5元/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成为失地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未满60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78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2008元,5、残疾赔偿金49678元,6、误工费894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79120.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进而确定原告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本案中原告损失1-8项计77620.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均未超过该两项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5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与被告方生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艾雨清77620.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雨清1500元,合计7912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艾雨清负担80元,被告方生华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