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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某、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2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郑某在江苏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2号窗口,由被告人高某掩护,被告人郑某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华为”牌P7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郑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儿童医院门诊大楼血液检验窗口,由被告人郑某掩护,被告人高某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晏某的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80元。上述部分赃款4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高某、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晏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高某、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售后服务受理单、发票、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书、接受社区矫正证明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郑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郑某退赔被害人李芳损失800元,退赔被害人晏娥损失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