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魏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公司员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后一段时间被告在部队服役,缺乏了解,被告自2012年4月起经常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愿意做和好工作,以后会善待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起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簿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夫妻矛盾责任在被告,现被告表示愿做和好工作,今后善待原告,原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鸿亮附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