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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春明与林雷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明,林雷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18号原告梁春明。被告林雷雨。原告梁春明与被告林雷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寺家庄镇高迁西街的厂房一处,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租金38000元/年。被告在交付前两年的租金后,第三年的租金迟迟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4年3月,接到环绕城高速指挥部通知,说我承租原告的厂房、厂区面临征迁,后来,寺家庄镇政府拆迁办让被告到寺家庄镇镇政府协商拆迁的事儿,并要求提供被告方工人工资发放情况,至6、7月份,2015年度的租金还没有到交房时间,当时,原告说占的什么时间租金算到什么时间。环城高速指挥部到厂区测量时,涉及到我在厂区所盖房子赔偿,原告就将我在厂区盖的房子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并要求拆迁补偿,2015年6月份,我起诉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产权。2015年7月9日,原告到我单位断电、阻止工人上班,我拨打了110,经过110调解,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把2015年度的租金38000给付原告,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寺家庄镇高迁西街的厂房一处,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租金38000元/年,租金交付方式为:首年度租金,在签订合同交付18000元,被告进场开始施工时,将剩余的20000元补齐。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年底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38000元。2014年3月,被告承租承租原告的厂房、厂区面临征迁,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厂房、厂区后所盖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诉至法院,至当年年底,被告没有按时支付2015年度租金。2015年7月,双方就争议房屋的归属及租金的支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后经公安部门协调,被告于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当年度租金38000元汇至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第三年的租金被告应当提前一次性付清,如果不按时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承租的厂房面临征迁,原告答应被告占到什么时候就将租金交到什么时候,现被告已全额交付租金,被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面临拆迁,合同履行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协商合同履行的条件,以保证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收取被告租金9500元的事实,说明,双方已就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协商。2015年7月,经公安部门协调,被告将当年度租金汇至原告账户,进一步说明,原、被告已就履行的合同达成一致意愿,现租赁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春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