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泽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天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泽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天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南京泽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2200-0,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05室。法定代表人孟庆英。委托代理人孟庆桃,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淑华,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天奇,男,汉族。原告南京泽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沁物业)与被告杨天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57.5元(按每平方米每月0.75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桃、吴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天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某山庄(西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和原告泽沁物业(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某山庄(西区)(以下简称该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住宅0.75元”,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杨天奇的物业为某山庄XX幢XXX室,建筑面积为99.07平方米。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住宅门上张贴物业服务费用收缴通知,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泽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天奇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