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昌华、费某甲等与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黄昌华,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昌华,年籍等项同上。系费某甲母亲。原告:费某乙。法定代理人:黄昌华,年籍等项同上。系费某乙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茂林,居民。系原告黄昌华姐夫。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费勤报,农民。系原告黄昌华伯父。被告:李海,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系皖A×××××号客车驾驶员及车主,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原告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与被告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茂林及费勤报、被告李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共同诉称:2013年8月10日21时许,李海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升学校附近路段处时,不慎碰撞前方行人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造成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受伤,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立即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2014年3月25日,经鉴定,原告黄昌华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7653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伤者各项费用共计86097.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我司只承担1万元;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年数无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许,李海驾驶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祥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升学校附近路段处时,不慎碰撞前方行人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造成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均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抢救。其中,黄昌华被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右膝外伤(右股骨髁、右胫骨平台骨左上,右膝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附着点撕脱性骨折伴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腰外伤(腰1、2、3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黄昌华陆续在该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外科、急救医学中心急诊骨科、南区康复医学科和普外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下床活动,下床活动加穿弹力袜;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凝血象;普外科、骨科门诊随诊。之后,黄昌华又六次到该院进行复查。黄昌华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7192.40元,同时支出××辅助器具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李海垫付黄昌华各项费用共计86097.61元。费某甲在安徽省立医院急救医学中心急诊科救治,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留观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医嘱:离院后定期到脑外科、骨科门诊复诊。之后,费某甲又分五次到该院复查复诊。费某甲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19.58元。费某乙在安徽省立医院小儿外科救治,被诊断为:腹部外伤、头颅外伤、盆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四肢)。留观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脑外科及小儿外科门诊随访等。之后,费某乙又于2013年8月20日到该院复查。费某乙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547.39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微型普通客车系李海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黄昌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4)临鉴字第Q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昌华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昌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黄昌华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2015年1月10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昌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黄昌华的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黄昌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骨折,腰1、2、3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昌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损伤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昌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三)被鉴定人黄昌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5%-100%左右。另查明:本案原告黄昌华系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自2012年7月起即在合肥市翔唯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卸料机制造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黄昌华由于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本案另两名原告费某甲、费某乙分别系黄昌华的女儿和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大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安徽翔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搬迁安置顺序号凭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李海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昌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原告费某甲和费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昌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黄昌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计算有误,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1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可按照黄昌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40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05日;黄昌华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黄昌华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赔偿金,黄昌华系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且在城镇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根据黄昌华鉴定时的年龄确定,系数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黄昌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黄昌华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昌华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被扶养人,但鉴于其伤情较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黄昌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昌华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费某甲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费某甲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费某甲留观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费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费某乙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费某乙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费某乙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费某乙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黄昌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1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28000.80元(116.67元/天×240天)、护理费10664.85元(101.57元/天×105天)、××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61678.85元。费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合计11752.14元。费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天×8天)、交通费240元,合计7079.95元。上述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10.94元。本案中,原告费某甲、费某乙系未成年人,且与原告黄昌华分别系母女、母子关系,故本院在判决时对三原告的损失统一赔偿,不再分别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李海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垫付的各项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人民币113821.57元;二、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其他损失66689.37元;三、驳回原告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黄昌华、费某甲、费某乙支付赔偿款94413.33元,向被告李海支付垫付款1940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为1955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俊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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