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倩霞与余朝森、黄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倩霞。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朝森。被告黄相琼。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鹏,玉林市玉州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倩霞与被告余朝森、黄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家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倩霞诉称,2014年3月1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100000元转入被告黄相琼的农行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补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借到原告100000元。被告余朝森、黄相琼辩称,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因为原告要租用两被告的土地,两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的押金。当时双方只有口头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所以才把押金写成借款。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借条所写的100000元借款是原告作为租赁土地的押金而非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黄相琼的农行账户,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补写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倩霞人民币(在2014年3月16日转入黄相琼农行账户共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原告催告偿还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其经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租赁两被告的土地押金,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原告亦否认该笔款项系租赁土地的押金,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无法对抗原告所提交的明确载明100000元系借款的书面证据,故而,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朝森、黄相琼共同偿还原告黄倩霞借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朝森、黄相琼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