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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伟雄与郑惠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林伟雄,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惠琼,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伟雄诉被告郑惠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雄诉称:他与被告郑惠琼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3日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林AA,1995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林BB,1998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林CC。儿子林AA、女儿林BB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1998年6月被告郑惠琼因家庭琐事与他争吵后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他与被告郑惠琼离婚;2、婚生女儿林CC由他抚养,抚养费由他自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郑惠琼承担。原告林伟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郑惠琼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伟雄与被告郑惠琼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9月25日生育儿子林AA,1995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林BB,1998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林CC。原告林伟雄认为,1998年6月被告郑惠琼因家庭琐事与他争吵后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伟雄与被告郑惠琼自愿结婚,结婚多年,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伟雄主张被告郑惠琼于1998年6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后离开夫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伟雄与被告郑惠琼离婚。二、驳回原告林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勤广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晓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