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叶宁,李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658号。负责人张日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516。法定代表人叶宁。被告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789号1-10001室。法定代表人左平。被告叶宁。被告李文娟。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诉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物资公司)、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苏州金阊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泰物资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泰物资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财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叶宁、李文娟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约定:被告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级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泰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外,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三泰物资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20797.5元、利息224436.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三泰物资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6452元;判令被告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对被告三��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泰物资公司、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受信任)与原告(授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任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罚息和相关费用)由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B2031413000206、B20314130002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受信任承担。同日,被告东财担保公司与原告,被告叶宁、李文娟与原告分别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三泰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X03141300129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泰物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购货。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采用股东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计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三泰物资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年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货款,入账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三泰物资公司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420797.5元、利息7957.44元、罚息216090.08元、复利388.96元,合计4645233.98元。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该所指派律师章羽、曹迪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464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三泰物资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三泰物资公司未按约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在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三泰物资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财担保公司、叶宁、李文娟自愿对被告三泰物资公司的债务在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三名保证人对被告三泰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贷款本金4420797.5元、利息7957.44元、罚息216090.08元、复利388.96元,合计4645233.9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律师费损失46452元。三、苏州市东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叶宁、李文娟对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2元,减半收取22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66元,由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7166元由被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晔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