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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3时许,李某某、吴某某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且每人支付给被告人杨某某2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答复找到毒品后联系李某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家院场中拿给李某某1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0.97粒。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Cusun”牌手机1部,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仁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卯明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