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升钟镇人民政府、南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发放计划生育奖扶金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升钟镇人民政府,南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39号原告邓某某,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升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川,镇长。委托代理人杜丕千,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蔡永泉,局长。出庭负责人王爱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升钟镇人民政府、南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履行发放计划生育奖扶金及行政赔偿一案中,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协调,二被告考虑到二原告家庭的具体状况,同意由二原告依法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领取计划生育奖扶金,并给予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袁 颖人民陪审员 张培秀人民陪审员朱国庆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