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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在山东临沂打工时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李某甲开始酗酒、夜不归宿,并辱骂、殴打原告。被告在2010年10月将原告母子送回娘家后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至被告家寻找,发现被告家已经被烧毁,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长期不回家居住,至今下落不明,已经超过2年,双方分居已经超过2年。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铜山区单集镇八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以上,符合上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未举证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参照被告户籍所在地年收入水平,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及婚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合计给付婚生女李某乙、婚某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