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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从胜利炼油厂一净化车间利用运送建筑垃圾的货车窃取废旧钢材合计3.26吨。经鉴定,被盗废旧钢材价值5216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涉案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闫某、王某乙、郭某、倪某、谢某甲、谢某乙、黄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综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胜利炼油厂产品出厂计量单,10万吨/年硫磺技改项目拆除条件确认单复印件,齐鲁石化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胜利炼油厂物资出厂管理规定,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