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刘凯琪与孔庆勇、陈辉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孔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某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陈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资金周转不灵,请求原告借款60000元整用于周转,当时被告承诺会在一个月内还清所借款项,即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60000元整及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孔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某、陈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刘某某乙方(借款人)孔某某丙方(保证人)陈某某一、甲方贷款给乙方人民币陆万元整于2014年9月17日交付乙方。二、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于到期还款日与最后一期本金一同给付。三、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起到2014年10月17日止。四、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7日……九、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返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保证期限至该本息全部归还为止”“甲方:刘某某乙方:孔某某丙方:陈某某”。同日,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收据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以现金方式收到了于2014年9月17日与刘某某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之款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特此证明”“收款人:孔某某、陈某某收款日期20134.9.17”。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发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孔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6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l4年9月17日至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在借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陈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中要求两被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四倍率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刘某某。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孔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