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玉堂巷6号。法定代表人花燕鸣,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公友,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最珍,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雨田公司)与被告陈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746.20元、公摊电费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阳光家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溧水区物价局批文,阳光家苑小区住宅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7.31平方米,未交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746.20元。原告代缴公摊电费等费用,但未将收支情况予以公示。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746.2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雨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