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詹某某多次在上杭县临江镇解放路602号自己家中容留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信息表、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郑智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郭邱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