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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磊与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崔磊,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翔,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崔磊诉被告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和石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10000元、石料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沙石款50000元;2、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从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崔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沙子款10000元、石料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刘翔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磊向被告刘翔出售沙子、石料。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刘翔拖欠原告崔磊货款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其计算方式,但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崔磊承担131元、被告刘翔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