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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运德、田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运德,田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杨建强,男,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陶运德,男,汉族。被告田什全,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杨建强与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运德、田什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运德、田什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强诉称,2015年2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装满水果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准备从瑞丽出发送至下关,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3515+100米时,与右侧疾驰而来的由被告陶运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运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强无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车上装满了水果青枣,被陶运德驾驶车辆撞击后造成车辆和车上的部分水果损坏的事实,经水果批发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核实(事发当晚现场参与人员包括陶运德、水果批发中心的李春富等人)共损坏青枣240件,原告为了不耽误送货不得不转车,因转车支付运费3420元,转车过程中请了搬运工6人共支付搬运费1800元,搬运工往返的包车费2000元。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被送到了芒市大修厂进行修理,由于保险公司拖延定损,导致车辆修理期限延长,直到4月15日车辆才修好,原告到修理厂拿车时被告知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修理费不得拿车,原告又联系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修理费,但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支付修理费。根据瑞丽和缅甸地区的水果成熟季节,对于原告来说,从每年的11月份到次年的7月份是运输旺季,由于车辆损坏无法运营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再这样拖延下去损失将更大。于是,4月15日原告不得不自行支付了修理费后将车辆拿出来。经原告查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田什全,该车辆挂靠在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陶运德系车辆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多次与保险公司和驾驶员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付诸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包括修理费、材料费、车辆转运费、搬运费、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6727.99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田什全,赔偿责任应由田什全承担;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什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转车运费、搬运费和包车费共计26420元,证据不全;并且被告田什全已赔付给原告18000元,协议不再追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误工费16250元及停运损失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陶运德书面辩称,一、被告陶运德系被告田什全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田什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什全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田什全已赔付原告18000元。综上,该案的赔偿主体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田什全,被告陶运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无赔偿责任。被告田什全书面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转车运费、搬运费和包车费共计26420元,证据不全;并且被告田什全已赔付给原告18000元,协议不再追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误工费16250元及停运损失6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田什全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应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一、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3103002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陶运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陶运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皖K9C6**所有人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陶运德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发货单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转车运费、搬运费和包车费共计26420元。四、发票三份、收据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4057.99元。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长期为瑞丽水果批发中心运输水果的事实。六、姐告恒茂水果水产批发公司杨建强发货明细、发货单、杨建强运输水果收入统计表(共67页),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3日运输水果的情况,原告每月运输收入约为3万多元(单边收入,不包含返回的收入),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七、收支明细二份,欲证明杨建强2014年2月份收入利润为21737.20元,3月份收入纯利润为27070元,2015年1月份收入纯利润为23165.40元,每年2-4月份平均纯利润为2399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第四组中的发票认可;收据不认可,材料费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同时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运德、田什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七组证据,本院结合第六组予以部分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欲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仅赔偿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随书面答辩向本院邮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杨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什全随书面答辩向本院邮寄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田什全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杨建强18000元。经质证,原告杨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什全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田什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运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23时40分被告陶运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瑞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建强驾驶装满水果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云M272**)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从瑞丽送水果至下关),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3515+100米时,因被告陶运德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杨建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533103002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运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建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40件水果受损,每件80元,车辆损失费14057.99元(包含修理费、材料费、拖车费)。被告田什全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8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什全,双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陶运德系被告田什全的雇员。被告陶运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什全、陶运德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727.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拖车费1900元、材料费7157.99元,共计14057.99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导致其货物损失19200元、转车运费3420元、搬运费1800元和包车费2000元,共计26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转车运费、搬运费予以支持,搬运人员的包车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16250元和停运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被告从事水果运输,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进行修理,造成车辆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以往同一时段运输水果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转车运费、搬运费、包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不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产生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情况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转车运费、搬运费、包车费属于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陶运德系被告田什全雇佣的驾驶员,因其提供劳务造成的侵权后果,由雇主被告田什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杨建强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5000元;2、拖车费1900元;3、材料费7157.99元;4、货物损失19200元;5、转车运费3420元;6、搬运费1800元;7、包车费1200元;8、停运损失30000元;共计6967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677.99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田什全赔偿原告杨建强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扣除被告田什全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4元,由被告田什全承担(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同法审 判 员  孔新兰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亿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