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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格自私,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爱赌博,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被告经常在外与其他女性交往,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此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屡教不改,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双方身份证、户口本各两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居住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范围;证据四: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五: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33号2栋2单元2楼2号房屋;证据六、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陈述和举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毒,双方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多次施暴。2014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再次施暴。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前调解阶段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吸毒并多次对原告施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间无法和谐相处。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吴兆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