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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现任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燕塘村村委会主任,:湖南省汨罗市高家��镇燕塘村李家湾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自动投案,当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长湘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长湘公路17.7KM地段时,恰遇被害人邹某乙在其前方同向某,因周某疲劳驾��,致使湘A×××××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邹某乙,造成邹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乙无责任。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26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得到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在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说明、汨罗市公安局川山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邹某乙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维修单、放车单、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能检测报告单、整体分离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邹某甲、唐某、曾某、羊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人民陪审员  朱海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