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卫海、黎妙璇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卫海,黎妙璇,孔祥新,黄惠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执复字第6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叶卫海,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淑贞,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黎妙璇,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海,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祥新,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黄惠莹,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复议人叶卫海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孔祥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妙璇归还借款本金2102948元及以尚欠本金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叶卫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惠莹对被告孔祥新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黎妙璇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512号。在(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0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3日查封了叶卫海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芦塘旧村二队北街十二巷42号房(证号:4229078,以下简称42号房)。2015年2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51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或变卖属异议人叶卫海所有的42号房及其附着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证号:集用(1989)0367**]。另查明,42号房登记在异议人叶卫海名下,建筑面积为205.68平方米。异议人所述的42号房的同住人员陈雪卿为异议人母亲,同住人员叶淑贞为异议人女儿。异议人在庭审中确认其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妻子现与儿子共同居住,并未与异议人共同居住。异议人在庭审中确认其母亲共养育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六个子女。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2号房是否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虽然,42号房是该院现查明的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唯一一套房屋,但该房屋是否为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必需居住房屋,还应从房屋面积和价值、居住人口等几方面综合审查。首先,异议人的女儿叶淑贞已成年,不属于异议人必需扶养家属。异议人母亲育有六个子女,其赡养和居住问题应由几个子女共同承担。异议人妻子现与其子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明异议人及其妻子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其次,即使认定异议人及其母亲、妻子是42号房的必需居住人员,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也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可对42号房实施强制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照有关法律精神,在对该房实施强制执行后,将依法审查42号房的实际情况和该房拍卖款的分配情况,留给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用品及酌情决定是否为其保留一定时间内租赁房屋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卫海的异议。叶卫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卫海今年62岁,已退休两年,年岁已高,××,××服药,又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配偶、母亲也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需由叶卫海扶养。42号房是叶卫海唯一住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如该房屋被拍卖,将造成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无定所,生活更加困难。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第七条则没有明确限定“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具体标准和如何保障“最低标准的居住房屋”的操作模式。因此,为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叶卫海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申请执行人黎妙璇答辩称,一、被执行人叶卫海名下房产面积达200多平方米,远超出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二、在执行法院听证时,被执行人陈述其儿子在同村有房产,被执行人妻子就在其儿子家居住,说明其儿子名下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叶卫海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三、假如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叶卫海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没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的,被执行人复议理由同样不成立。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叶卫海名下的42号房屋,面积为205.68平方米,以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人数计算,远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该房屋不属于申请复议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申请复议人叶卫海在同村有其儿子的房产,其妻子与其儿子在该房屋共同居住,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申请复议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没有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属事实不清,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叶卫海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6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卫芳审 判 员 陈秀武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