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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军、薛利,人民陪审员李功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宗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关心。原、被告已无法再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4月19日生育一女赵某甲。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赵某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360元。原告诉求的抚养费过高,因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5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以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所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要求抚养女儿赵某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被告赵某某无固定收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因非婚生女赵某甲未满一周岁,且在哺乳期,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生活上更加有利于今后孩子健康成长和教育,故原告李某某抚养非婚生女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由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情况,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赵某甲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止,为9416.10元/年×18年×25%=42372.45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因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赵某甲(2015年4月19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42372.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 薛 利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敬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