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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雪梅与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雪梅,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任雪梅,女,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临江街。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被告陈刚,男,生于1965年6月21日。原告任雪梅诉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胜长青公司)、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雪梅诉称,2013年10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3分/月计算,每季度结息,期限一年。同年10月1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款借出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武胜长青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为合同中的甲方,武胜长青公司陈刚为合同中的乙方。合同约定:“一、借款数额:甲方于2013年10月17日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归还清。四、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借壹拾万元月支付利息叁仟元整。五、付息方式:乙方按季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7日,被告武胜长青公司、陈刚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任雪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长青公司陈刚”。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盖有被告陈刚的印鉴及武胜长青公司的印章,广安市慷隆贸易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胜长青公司、陈刚及广安市慷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经本院核实,广安慷隆贸易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所盖公章系误盖,该笔借款与被告广安慷隆贸易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武胜长青公司、被告陈刚对此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已自愿撤回要求广安慷隆贸易公司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及武胜长青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原件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陈刚虽系武胜长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上的借款人及借款协议书上的乙方均载明有武胜长青公司和陈刚,被告武胜长青公司盖有单位公章,被告陈刚签名并盖有陈刚的印鉴,本院认定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债务人应该连带偿还所欠之债,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时,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违反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3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共同归还原告任雪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2013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共同负担(原告任雪梅已垫付,履行义务时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