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京坑村清河路。法定代表人:熊金花。委托代理人:刘中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全峰经济开发区埔尾片区。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诺(福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称: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2080202的《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宝诺公司向金波公司购买气路工程系统,包括直联式螺杆空压机、冰冻式干燥机、精密过滤器、储气筒、镀锌管、弯头、三通、直通、变头、气管快速接头、球阀、生胶带、电控箱、五金配件、工程设计、安装人工费用等,合同价款为150000元;2.金波公司应在收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运输费用及保险费用由金波公司负担;3.货物送交宝诺公司后,金波公司有义务将所交标的物进行安装和调试,若3日内在宝诺公司提供水电及全力配合情况下,因金波公司原因使标的物无法调试符合约定,金波公司无条件为宝诺公司换新机处理,且宝诺公司有权利终止所有订购合同;4.结算方式及期限:宝诺公司现预付40%即60000元定金,宝诺公司在金波公司送货安装调试好验收OK后付款50%即75000元,尾款10%即15000元月结60天;5.金波公司负责标的物运输,定位,安装,调试等。合同签订后,宝诺公司按约定支付40%定金,但金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部分货物数量严重不足、型号不对、品牌调换、配置不足、低等级充当高等级品等问题。宝诺公司多次向金波公司提出货物存在的问题,金波公司对此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律师向宝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宝诺公司支付三份合同剩余部分的货款655800元。由于货物存在问题,宝诺公司一再要求双方组织人员对货物进行核对。2013年8月9日,双方组织人员对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逐一进行核对,双方并在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上签名确认。经双方核对确认,金波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型号规格等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且价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经计算,金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宝诺公司造成损失为5万元。宝诺公司认为,金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供货不足等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宝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补足货物数量,自行承担人工费、运费;2.金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150000元×20%×2=60000元);3.金波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宝诺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波公司负担。金波公司针对宝诺公司的本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金波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给宝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的检测条款及检测期限。宝诺公司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后才提出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与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不符。宝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使用金波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也接受了金波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金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双方2012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金波公司提供气路工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金波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宝诺公司支付货款,但宝诺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90000元货款未支付。宝诺公司使用气路工程系统近一年时间,当金波公司要求付款之后,反而以借口要求金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波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宝诺公司支付未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诺公司负担。宝诺公司针对金波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金波公司要求宝诺公司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金波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货物,所提供货物的价值远远低于约定品牌的价值,其行为构成违约。二、金波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完成交付气路工程系统项下货物(设备、配件等)的义务,也未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先,宝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宝诺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本诉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谅解备忘录、记账回执、律师函、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塑胶成品报价分析单、加工定做合同书、采购订单、买卖合同书、记账回执、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报价单。金波公司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诉请,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合同、发票、证人伍某证言、证人崔某证言、证人覃某证言、人事令、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伍某工作牌、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编号为2012080202的《买卖合同书》,约定宝诺公司向金波公司购买气路工程系统,包括直联式螺杆空压机等,金波公司包安装。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价款150000元、交货时间收订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产品使用地址漳州宝诺科技园。第2.1条约定金波公司代办运输或送货时,标的物到达目的地,宝诺公司收货时,应签收送/提货单,注明收/提货时间并加盖公章,确实无法加盖公章的,应为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持授权书的宝诺公司人员签收。货物送交宝诺公司日起,其毁损及减失等风险转移至宝诺公司。第2.2条约定货物送交宝诺公司后,金波公司有义务将所交标的物进行安装和调试,若3日内在宝诺公司提供水电及全力配合情况下,因金波公司原因使标的物无法调试符合约定,金波公司无条件为宝诺公司换新机处理,且宝诺公司有权利终止所有订购合同。经调试使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约定,宝诺公司应作书面确认。宝诺公司不作书面确认,但已使用标的物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第2.3条约定宝诺公司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15天内向金波公司提出书面通知,宝诺公司未通知,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宝诺公司认为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不得动用,否则视为符合约定。第4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宝诺公司先付40%即60000元定金,宝诺公司在金波公司送货安装调试好验收OK后付款50%即75000元,尾款10%即15000元月结60天。价款含17%增值税。在金波公司尚未收到标的物全部货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金波公司。合同签订后,宝诺公司按约定支付40%定金即60000元。金波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宝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宝诺公司支付三份合同(含本案气路合同)剩余货款655800元(本案剩余货款为90000元)。宝诺公司主张金波公司存在部分货物数量严重不足、型号不对、品牌调换、配置不足、低等级充当高等级品等违约行为,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组织人员对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逐一进行核对,并在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提交《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为据。宝诺公司确认,其是依据该清单及合同约定核算出短缺、被更换的物品及数量,并据此提出本诉诉请,代表金波公司签名的是金波公司副总易火伦。金波公司对该《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不予确认,确认其公司有名为易火伦的副总,但否认《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上签名系其所签。因金波公司否认《宝诺2#车间电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系其副总易火伦所签,宝诺公司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要求金波公司提交其公司全部人员花名册、购买社保清单供审核,金波公司逾期未能提供。金波公司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份水电气合同,提交了送货单、发票为据。宝诺公司主张,因金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本案损失5万元,并诉请赔偿,宝诺公司为其该项主张提交了报价分析单、加工定做合同书、采购订单为据。金波公司不予确认。经审核,该些证据为宝诺公司向外订购产品或宝诺公司客户冠科(福建)电子有限公司等向其所下订单。原审庭审中,宝诺公司述称最早是2013年8月9日发现送货短缺行为,最早的书面交涉是起诉行为。金波公司主张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送货单、发票、人事令、发票为据,并申请证人崔某、伍某、覃某出庭作证。宝诺公司对金波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确认,经审查,送货单载明的名称为:1.气路工程系统金额150000元;2.水路工程系统金额475000元;3.电路工程系统金额468000元,金额合计1093000元,时间2012年10月19日,签收人崔某。宝诺公司对送货单不予确认,理由是签收人崔某并非其公司员工。金波公司证人伍某(身份证号:××)出庭述称:1.其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在宝诺公司处工作,于2014年2月起到冠科工作,在宝诺公司处担任模具部副理,月工资6800元,通过转账形式发放;2.2013年4月宝诺公司注塑部开始生产、2013年5月模具部开始生产,生产与水电气有直接关系,无水电气则无法生产;3.本案合同安装由崔经理负责,其本人有跟进,基本上安装完了,后续小问题也基本处理完毕,2012年模具部只有其一人,所以老总李学斌安排其跟进;4.在宝诺公司处工作没有购买社保,有签订合同;5.其过去时合同安装已开始,机器已摆好位置,水电气未连接,线路水管没拉好,2013年4月前已安装好,正式开工;6.崔经理是冠科的注塑部经理崔某,负责监管宝诺公司的注塑部工程。证人崔某(身份证号:××)出庭述称:1.金波公司所出示送货单是其所签;2.其没有在宝诺公司处上班,其自2012年6月开始在冠科工作至2014年6月10日,负责监管宝诺公司的模塑事宜,一周到宝诺公司处一趟;3.宝诺公司2号车间的水电气工程都是其负责监管,水电气有任何一项不能使用,则无法生产;4.2013年6月1日宝诺公司发了任命书,5月底开始接手,之前没有书面授权,宝诺公司的总经理李学斌授权其负责;5.宝诺公司与冠科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冠科是宝诺公司的母公司,宝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冠科工作,任会计主管;5.宝诺公司指定其管理,由其负责验收工作;6.相关设备已安装完毕,能正常使用,2013年4月投产至2014年1月都能正常生产。证人覃某(身份证号:××)出庭述称:1.其是宝诺公司单位电工,2012年10月至12月在宝诺公司处工作,走的时候还在安装;2.走的时候,2号车间已安装的部分如电脑锣可以正常使用。金波公司并提交伍某银行流水、工作牌证明宝诺公司确为宝诺公司员工。宝诺公司予以否认,但认可伍某是其关联公司员工,曾被派到宝诺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因双方就合同履行、货物交付等存在重大争议,宝诺公司申请现场勘查,金波公司以现场已改变为由不同意进行现场勘查。为切实查明案件客观情况,经宝诺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附卷。经现场勘查,现场部分设备的标示牌载有崔某的名字、时间2013年4月,现场留有部分冠科周转箱的包装盒。宝诺公司主张是基于宝诺公司的请求,崔某作为外部技术人员过来予以协助;金波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安装施工过程中,宝诺公司一直由崔某负责。另,厂区现场所安装的气路设备主体机器直联式螺杆空压机为富威牌(合同载明为台湾复盛牌、价款79000元)。双方均确认未就金波公司安装完毕后的现状拍照留底。金波公司确认现场情况与宝诺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8月9日《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内容一致,但主张金波公司安装完毕后,宝诺公司单方对现场进行更改,现存留的现场并非宝诺公司施工完毕后的第一现场。因金波公司确认勘查时的现场与2013年8月9日《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的内容一致,故宝诺公司申请的有关易火伦签名的笔记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再开展该项鉴定。上述事实,律师函、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送货单、合同、发票、证人伍某证言、证人崔某证言、证人覃某证言、人事令、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伍某工作牌、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等附卷为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由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现宝诺公司起诉主张金波公司交付货物存在短缺,要求补足并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金波公司主张已全额履行义务,诉请宝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虽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送货、收货、验收的约定,但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约履行,在金波公司安装完毕后,双方并未第一时间办理书面交接或拍照留底,导致涉案争议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判定,应支持哪一方的诉请。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如下:宝诺公司于2013年6月发出人事令,任命崔某为宝诺公司模塑部经理,现场勘查的情况也反映崔某的名字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出现在机器标示牌上。证人伍某述称其是宝诺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在宝诺公司处工作,并提交了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厂牌为据。宝诺公司对伍某的身份予以否认,但也认可伍某曾受其关联公司指派在宝诺公司处工作一段时间的事实。可见,证人崔某、伍某是涉案工程的直接亲历者,其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综合分析金波公司证据以及证人崔某、伍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情况,相关证据均指向:1.崔某虽未直接在宝诺公司工作,但受宝诺公司指派负责跟进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9日签收送货单表明收到涉案货物;2.涉案气路系统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投入使用的事实。但是,证人崔某并非宝诺公司的直接员工,涉案气路系统总货款为150000元,合同载明的台湾复盛牌直联式螺杆空压机对应的合同价款即为79000元,从价值判断是该系统的主要设备。金波公司主张更换品牌事先得到宝诺公司的认可,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得到宝诺公司的事先书面确认或事后得到其书面追认,金波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波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擅自更换主要设备品牌的行为,属重大违约。宝诺公司诉请金波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按定金法定上限20%计,定金上限为3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为60000元。宝诺公司现诉请金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宝诺公司主张,除空压机外,金波公司另行还欠交部分合同货物主张,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诺公司要求金波公司另行赔偿损失,涉案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经审查宝诺公司该项诉请所依据的证据,系其与供应商、关联厂商间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确实客观、属实。并且,原审法院对宝诺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已予以支持,客观上已对其损失予以一定填补。因此,对于金波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金波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金波公司按约更换设备至符合合同约定前,宝诺公司暂时拒付剩余货款,属行使合法抗辩权。金波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金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现安装于宝诺公司厂区内的富威牌直联式螺杆空压机更换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台湾复盛牌直联式螺杆空压机;二、限金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三、驳回宝诺公司其它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波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500元,由宝诺公司负担1136元、金波公司负担1364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金波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2年8月份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由金波公司提供气路工程系统,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金波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宝诺公司支付货款,但宝诺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9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宝诺公司使用气路工程系统近一年时间,当金波公司要求付款之后反而以借口要求金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金波公司“确实存在擅自更换主要设备品牌的行为,属重大违约”,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于品牌的变更已经达成口头约定,宝诺公司也接受了该品牌空压机,宝诺公司如果不同意金波公司更换,不可能在使用该设备后的一年多才提出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对于品牌是一套设备最主要的标志,而该品牌的标签也是非常显眼,外行人士都能马上分辨,更何况宝诺公司作为机器设备的使用者不可能在一年后才发现品牌不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诺公司支付欠款9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诺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与一审意见一致。二审查明,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约定金波公司应当交付的直联式螺杆空压机的品牌是台湾复盛牌,而实际交付的是富威牌。金波公司主张经双方约定变更品牌,但没有证据证实。《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双方签字的时间在8月8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金波公司与宝诺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金波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金波公司请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定金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直联式螺杆空压机为台湾复盛牌,而金波公司实际交付的直联式螺杆空压机为富威牌,金波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更换品牌经双方协商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金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其次,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金波公司负有安装及调试义务,但有金波公司员工易火伦签名的《宝诺2#车间气路系统工程量核对清单》反映截止到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现场测量确认的设备及管路部分明显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金波公司主张宝诺公司单方更改现场但未能提交宝诺公司确认验收的其他书面文件或安装调试完毕的现场照片,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金波公司已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宝诺公司正常使用。综上,金波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也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及调试相关设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诺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原审判决按定金法定上限20%双倍返还定金,处理正确,金波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波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金波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