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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健,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媛,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事实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李某用虚假的身份,并谎称为兄妹,以父母从新加坡回国、开网店、饭店、借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6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6起,共计骗取人民币19.7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5起,共计骗取人民币10.17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刘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获取的财物系被害人主动赠予,其行为不构成诈骗;2、被告人刘某已将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2、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初犯,且涉案财物已全部退还,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李某隐瞒二人系恋爱关系,并已同居且将要结婚的事实,以虚假的“刘雅璇”、“刘伟琪”名字,并谎称兄妹,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周某结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周某信任后,与被告人李某相互配合,以父母从新加坡回国、开网店、饭店、借钱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0.67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6起,共计骗取人民币19.7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诈骗5起,共计骗取人民币10.1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虚构其父母从新加坡回国的事实,以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0.97万元。2、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李某虚构刘某父母从新加坡回国以及为其父亲买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0.1万元。3、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李某以购买相机及经营网店需要资金为由,并虚构被告人刘某前男友赠送礼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万元。4、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李某以在网上经营面膜店进货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万元。5、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以投资其“大伯”的特色餐馆可参与分红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万元;6、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虚构其母亲从新加坡回国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0.5万元;7、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李某虚构被告人刘某前男友送名贵礼物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其陈述证实被骗取财物的时间、数额及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得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佐证。证人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是谈了好几年的男女朋友关系,一直住在一起,两人将于2013年农历年底结婚;该证言得到证人孟某证言的印证。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的事实。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在收到被告人退还的财物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的事实。办案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确实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已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并考虑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获取的财物系被害人主动赠予,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将财物交予被告人,其情形不属于赠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某已将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证实,且得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初犯,且涉案财物已全部退还,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达朝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谭太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